数据财产权排除强制执行问题探析
问题提出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数据已成为与土地、劳动和资本并列的关键生产要素。当前,我国数据市场上流通的数据财产主要是能够以货币价值呈现的数据产品或服务,虽然不同平台对交易的数据财产的称谓与分类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基于执行法维度之观察,无论其称谓如何,既然能够作为交易对象,则说明具备一定的经济价值,这也是其成为金钱债权执行中责任财产的基本要件。
基于此,将面临的问题是:当某项数据财产成为执行标的时,案外人能否以其对该数据财产享有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一、数据财产的可执行性:从理论到实践的共识
(一)数据财产的财产属性已获法律认可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指引性规定为数据财产的财产属性认定留下了发展空间。在规范层面,我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和《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逐步构建起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框架。从财产属性来看,数据财产至少应具备“规模性”“价值性”“商业性”三个本质属性。数据作为无形客体,虽然与传统有形财产存在差异,但其具有财产价值、可以支配和交易的特征,使其具备了成为执行标的适格性的基础。 (二)司法实践对数据财产可执行性的探索 近年来,全国法院审理的涉数据类案件数量增长明显,2024年一审审结的案件数是2021年的两倍。面对这一趋势,法院系统主动适应数字经济、平台经济等新业态发展需求,探索对直播收益、数字资产等新型财产的查控路径。 202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第47批,指导性案例262—267号),该批指导性案例共六件,积极回应数据权属认定、数据产品利用、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平台账号交付等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统一类案裁判尺度。
二、数据财产权排除强行执行的核心争议
尽管数据财产的可执行性已渐成共识,但当数据财产作为执行标的时,案外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数据财产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仍存在理论争议与实践难题。 (一)数据财产权的特殊性:多元权利主体并存数据财产权的特殊之处在于其权利结构上的多元性。与传统物权“一物一权”的清晰结构不同,数据财产往往呈现“多元权利主体和多种权益主张并存”的局面。一个数据产品从产生到流通,可能涉及数据原始主体(个人或企业)、数据采集者、数据加工者、数据经营者等多个主体,各自对数据财产享有不同程度的权益。 这种“权利束”结构,使得执行法院在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难以套用传统的物权审查思路。案外第三人可能仅对数据财产享有部分权益,但这种权益是否足以对抗执行,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二)实体法规范缺失与程序法供给不足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具体的数据财产权益类型,既有的民事程序法规范也未对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体系性与一致性的规定,因而研究数据财产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存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供给不足。 具体而言,在实体法上,虽然数据财产的保护、利用、交易过程难以适用单一物权保护模式,不能直接类比适用完整排他性保护,但有限的排他性保护依然很有必要。在程序法上,数据财产权是否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能否据此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关系到我国数据财产权强制执行程序的整体建构。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须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权益)。然而,基于数据财产客体的独特性,数据财产的所有权内涵与传统物权中的所有权内涵存在较大差异。而且,数据财产具有可复制性与可共享性,同一数据财产可能出现多重持有的现象,难以明确界定数据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所以对于能否在数据上设立所有权,学界尚有争议。 (三)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张力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首先需要对数据财产权属进行形式审查。登记与否是形式审查的核心要件。然而,我国法律对于如何通过权利外观判断数据财产实体权属并未明确规定,导致仅通过形式审查难以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这就产生了一个程序困境:形式审查难以确定权属,而实质审查又可能逾越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边界。如何在二者之间取得平衡,是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数据财产权益探讨
(一)程序方面:形式审查范围的适度扩张 为解决数据财产权属审查困境,有学者提出应扩张执行法院的形式性审查范围。具体而言,不应局限于通过实际控制展示出的数据财产的权利外观,而应将每一个对数据财产有价值贡献的主体的权益纳入法院审查的实体权属范围。 这种扩张并非要求执行法院进行全面实质审查,而是要求在形式审查阶段关注更广泛的权益主体。例如,在审查网络平台账号的权属时,不能仅依据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判断归属,还应当考虑账号背后的内容贡献、粉丝积累、商业运营等因素。 (二)实体方面: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结构 2022年6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会议时强调,统筹推进数据产权、流通交易、收益分配、安全治理,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2022年12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对外发布了《数据二十条》,其中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 借鉴“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有学者提出在强制执行领域构建“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结构”。 具体包括: 1.数据财产持有权:基于物权本权性理论,数据持有权人可以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2.数据财产使用权:基于物债两分理论,数据使用权属于相对权,原则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在特定情形下(如合法租赁、许可使用)可赋予其对抗效力。 3.数据财产经营权:以许可使用为代表的经营权,需根据许可类型、期限、是否登记等因素综合判断其排除执行的效力。上述学者提出的“三权分置型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结构”,其意义在于,承认不同类型的数据权益具有不同的对抗效力,避免“一刀切”地认定所有数据权益均可或均不可排除执行。 (三)审查方法:从单维权益优先到多维利益衡量 传统民事执行中,案外人权益能否排除执行,主要取决于实体法上的权益优先性判断。但对于数据财产而言,这种单维模式已难以适用。有学者提出,应引入“多维利益衡量结构”,在判断时遵循比例原则的层级化审查框架,进行必要性、适当性、均衡性审查。 具体而言,法院在判断案外人数据财产权益能否排除执行时,需要考量以下因素:申请执行人信赖利益: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交易时,是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数据财产产生了合理信赖? 债权实现利益:如果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将受到多大影响? 数据财产价值贡献:案外人对数据财产的形成作出了何种贡献?其贡献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社会公共利益:数据财产的处置是否涉及个人信息安全、数据安全等公共利益?
四、律师实务建议
(一)对数据企业的合规建议 1. 完善权属证明文件:数据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数据权属证明体系,包括数据来源证明、加工过程记录、权利登记证书等,以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证明自身权益。 2.审慎设计合作模式:在与第三方合作开发数据产品时,应当明确约定各方权益,并通过合同条款保障自身权利在对方债务危机时不受侵害。 3.关注数据产权登记:随着数据产权登记制度的建立完善,及时进行数据产权登记,使权利状态具有可公示的外观,有助于在执行异议程序中获得形式审查的支持。 (二)对执行案件代理律师的建议 1.充分挖掘新型财产线索:在执行案件中,主动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直播收益、网络平台账号、数字资产等新型财产线索,拓宽责任财产范围。 2.善用执行异议程序:当委托人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数据财产享有权益时,及时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并围绕数据财产的价值贡献、权利来源、登记状态等核心要素组织证据。 3.与平台方积极沟通:在涉及网络平台账号等数据财产执行时,主动与平台方沟通,争取平台对“司法裁定+平台协助”执行方案的支持。 (三)对立法完善的前瞻思考 当前数据财产强制执行领域仍存在法律空白,建议从以下方面推动立法完善: 1.明确数据财产的执行标的适格性标准:在《民事强制执行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数据财产可以作为执行标的,并规定其权属判断的基本规则。 2.建立数据财产登记与执行衔接机制:将数据产权登记制度与执行程序对接,使登记状态成为形式审查的核心依据。 3.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针对数据财产的特殊性,在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中设置专门的审查规则,明确“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断标准。
五、结语
数据财产权的排除强制执行问题,是数字经济时代民事执行领域面临的新课题。从理论层面看,我们需要突破传统财产权理论的束缚,正视数据财产多元权利主体并存的特点,构建契合数据要素特征的权益判断标准。从实践层面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和各地法院的探索实践,已经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经验借鉴。 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我们既要关注立法动态和司法导向,也要在个案中灵活运用现有规则,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随着数据基础制度的不断完善,相信数据财产强制执行的规则体系将更加清晰,数据要素的价值也将得到更好的实现和保护。